(2009)台临商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772号原告:范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煊、屈柔刚、单维森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建立水泥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范某某水泥款1059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1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某支付货款1059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为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欠款1059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郑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郑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清偿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欠款105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1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