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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利澳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澳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4号原告:杭州利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春。委托代理人:李文莉。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一舟。原告杭州利澳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原告处多次购买化工原料,并有货款未清,200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其上明确载止到2008年10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为295875.06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被告又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确认书再次予以确认尚欠原告该笔货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875.06元及财产保全费207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对帐单及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95875.06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875.0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利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95875.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利澳化工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8元,减半收取2869元,由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建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