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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卢甲、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卢甲,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8号原告:温某某。被告:卢甲。被告:黄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乙。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卢甲、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卢甲、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起诉称:被告卢甲于2005年1月至10月间,向原告温某某购买pvc材料,2005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150元,为此,被告卢甲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后被告未予付款,因该货款系被告卢甲、黄某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701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卢甲、黄某承认原告温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分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卢甲、黄某承认原告温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货款系被告卢甲、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015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告经原告催告后未予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催告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要求分期付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甲、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某某货款701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70150元自2009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卢甲、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