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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漏志华与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漏志华;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漏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利娟,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伟亚,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文晖路**。法定代表人楼利明,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漏志华诉被告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教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漏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利娟,被告教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漏志华诉称,2001年8月23日原告进入容大公司在滨江高教园区从事后勤保障服务工作。2001年8月23日起至2002年5月在学生公寓管理部门任区域长职务。2002年6月起到2009年4月15日,在学生公寓管理部门任经理、副经理、常务副经理职务。滨江高教园区由被告以项目业主身份负责后勤设施前期投资建设。2005年7月13日,被告成立滨江后勤服务公司,作为被告内设机构接管了容大公司在滨江高教园区的学生后勤保障工作,对原告等员工的劳动关系进行了一并接收。2005年8月,被告出资成立杭州学生之家副食品有限公司和杭州滨文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为了能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原告与其下属的杭州学生之家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名义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止,以后每年一续签。2008年9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因杭州学生之家副食品有限公司即将注销,要求原告与其另一下属公司杭州滨文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名义劳动合同。于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签定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从2001年8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一直是一周工作6天,未按国家规定双休或者调休。从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原告一般一周工作6天,未按国家规定双休或者调休。2001年8月,原告进入容大公司工作至2004年12月,容大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或补交2001年8月份至2004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金。2009年4月份原、被告之间因拖欠工资及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2009年6月29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09年10月22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加班工资241714元并支付拖欠工资部分的经济补偿金60428.5元,赔偿金1510712.5元(以5倍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或者补交从2001年8月至2004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漏志华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证一份。2、荣誉证书。3、员工手册。4、固定资产增置单。5、过失单。证据1-5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聘任通知,证明原告的职务情况。7、分配方法的通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8、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9、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10、值班表,证明原告晚上的加班情况。11、印章使用规定,证明被告与杭州学生之家、滨文苑大酒店是隶属关系,被告才有权代表杭州学生之家、滨文苑大酒店与原告签订合同。12、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情况。13、值班记录本(2006年4月到2007年1月21日),证明原告单休的事实。14、工商登记身份,证明杭州学生之家的出资人是被告,且学生之家已经注销。被告教发中心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期间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大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请已全部超过时效。退一步讲,即便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准。而不应当以被告下属公司的内部文件(《薪酬分配办法》)为准。故原告提出以3500元作为计算基数是不合理的,合同约定的工资仅仅是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教发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杭州滨文苑大酒店有限公司。2、考勤表一组,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滨江后勤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工作证、荣誉证书均有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滨江后勤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后勤服务公司)的盖章,故可以确认原告是滨江后勤服务公司的员工。2、被告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该过失单没有要求单位盖章有效,被告虽对签名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缺乏依据,故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3、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和学生之家、滨文苑大酒店存在人事任免关系,人事任免是被告代为操作的。本院认为,该文件系滨江后勤服务公司的正式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滨江后勤服务公司发放员工薪酬时参考的一个内部文件,具体工资的发放情况应该根据工资清单来确定,并且分配办法第三条明确写出是公司合同签订的员工。本院认为,该文件系滨江后勤服务公司的正式文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齐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均没有公司公章。本院认为,2008年1、2月份的考勤表与被告提交的一致,对其予以确认;对提交的2001年、2003年、2004年度的考勤表应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证明力。7、被告认为证据10只有一张盖有公章,其他的都没有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8、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存在隶属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值班记录本时间是否属实不能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能证明学生之家的投资方是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认为其系出于无奈才签订的合同,与事实劳动关系是不一致的,根据合同的提交情况看该合同也是在被告处。本院对原告与杭州滨文苑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考勤表未经原告确认,于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不符,即使按照该考勤表计算,也与仲裁认定的天数不符。本院认为,该考勤表有被告单位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9月进入浙江容大集团在滨江高教园区公寓从事管理部门工作。2005年7月13日,被告教发中心成立滨江后勤公司作为其内设机构接管了浙江容大集团在滨江高教园区的学生后勤保障服务工作。原告在原岗位工作,工资随之由滨江后勤公司支付。2005年9月起,原告与杭州学生之家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生之家食品公司)签订并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8月,并由学生之家食品公司交纳社会保险。2006年1月4日,滨江后勤公司发文聘任原告为物业管理部常务副经理。同年5月10日,滨江后勤公司印发《员工分配办法》,确定副经理工资组成为月薪2700元(包括基本工资400元、社保补贴120元、岗位津贴600元、通讯补贴100元、月度奖金1480元),计划年薪36000元,预留年终奖金3600元。2008年9月起,原告与杭州滨文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并由杭州滨文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交纳社会保险。另查,原告的加班情况为2006年4月加班2天、2007年1月1天、2007年3月2.5天、4月3天、5月3天、6月2.5天、9月6天、10月1天、11月3天、12月4天;2008年1月8天、6月1天;2007年1月值班3天、3月值班3天、4月值班3天、2008年1月晚加班1天;2007年五一加班1天、十一加班1天、2008年春节3天。法定节日加班已支付加班工资35元每天。原告于2007年8月休假10天、2008年2月休假7天。原告实际上班至2009年7月2日。另查,被告教发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开办单位为浙江省教育厅。学生之家食品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6日,投资人为杭州滨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天风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9年5月,学生之家食品公司被依法注销。杭州滨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被告及浙江教育报刊社。浙江天风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被告及浙江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2009年6月29日原告就涉案劳动争议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10月22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5958.62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489.66元;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687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421.7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由于滨江后勤公司系被告的内设机构,故原告在滨江后勤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被告与学生之家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学生之家食品公司系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与学生之家食品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在此期间,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下,学生之家食品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但由于学生之家食品公司已经注销,该民事责任应由出资人杭州滨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天风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又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由其承担责任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06年8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因缺乏确凿证据以及补缴2004年以前的社保费均已超过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9月底开始,原告又与杭州滨文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应认为其与杭州滨文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漏志华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862元(2700元/21.75天*10天*150%)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5.5元。二、被告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漏志华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206.89元(2700元/21.75天*(37天-12天)*200%)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51.72元。三、被告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漏志华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687元(2700元/21.75天*5天*300%-35元*5天)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1.77元。四、驳回原告漏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