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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鸟进出口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宁波××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天××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宁波××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为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太平××公司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出口代理发生多笔业务,由于未能及时收汇,而致产生债务。2007年3月6日,双方就委托代理出口业务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分期清偿债务,并承担由于被告原因而产生的诉讼而使原告承担付款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截至到本案起诉时,原告共计因被告的原因,而发生垫付货款535439.2元,发生诉讼费垫付5997.5元,承担已发生律师费45000元,共计586436.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原告为被告原因而发生的垫款,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共计586436.7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被告签署的承诺书四份,证明原告所垫付的款项本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2、民事调解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宁某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浙江省宁某市统一收款收据、借款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宁某鄞州金利汇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垫付货款100656元及支出相关诉讼费用的事实;3、民事调解某某宁波××鸟进出口有限公司用资审批单各一份、宁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宁某鄞州永成针织有限公司垫付货款171540元及支出相关诉讼费用的的事实;4、民事调解某、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及宁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宁某布利杰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货款180000元的事实;5、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宁某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嵊州市三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垫付货款83243.20元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4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宁某鄞州金利汇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诉请原告支付加工款100656元、空运费7896元及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其承担。2006年8月11日,被告出具三份承诺书,承诺其委托原告代理出口货物而应支付宁某鄞州永成针织有限公司、宁某布利杰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市三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货款由被告负责还清,与原告无关。200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尚需清偿各工厂的债务为617320元,并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分期清偿债务,并承担由于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等。根据2006年11月16日的(2006)甬海民二初字第566号民事调解某,原告支付了宁某鄞州金利汇针织制衣有限公司100656元及案件受理费3881元,并因该案进行了执行而支付了执行费1109元。被告对其中20000元货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2008年2月20日的(2007)甬海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某,原告支付了宁某市鄞州永成针织有限公司171540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007.5元。根据2008年11月28日的(2008)甬海民二初字第1250号民事调解某,被告支付了宁某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180000元。2007年9月11日,原告支付嵊州市三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全棉婴儿爬装的货款83243.2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4日、2009年1月6日支付律师费15000元、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约对相关的货款、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已支付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货款535439.2元,诉讼费5997.5元,律师费4500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鸟进出口有限公司586436.7元(包括货款535439.2元,诉讼费5997.5元,律师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