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有限公司、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进出口有与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有限公司,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进出口有,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蔡卢村。法定代表人:卢甲。委托代理人:卢乙。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钟某某,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发生camelia款4000件,每件加工费23元,计加工费92000元。lys款3000件,每件加工费22元,计加工费66000元。l0tus款3150件,每件加工费22元,计加工费69300元。以上三款服装的加工费共计人民币227300元。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月9日,被告分别将服装面料送至原告工厂进行加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面料后即组织工人进行生产。经被告qc小姐和客户到原告工厂进行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把camelia款4000件、lys款3000件送至被告指定的的上海码头夏华货运公司甲。2008年1月30日把l0tus款服装3150件送至被告指定的上海码头夏华货运公司甲。以上三款服装共计10150件,共计加工费22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装加工费227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出境货物报检单一份、出境纺织制成某某验结果单一份、出境纺织织制品标识记录单一份、被告公司出口发票一份、装箱单一份、被告与韩商签订的外销合同一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报检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7000件女式夹克已于2008年1月21日由被告委托报检、报关出口的事实。2、出境货物报检单一份、出境纺织制成某某验结果单一份、出境纺织织制品标识记录单一份、被告公司出口发票一份、装箱单一份、被告与韩商签订的外销合同一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报检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3150件女式夹克已于2008年1月30日由被告委托报检、报关出口的事实。3、女式夹克样单传真件十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夹克样式。4、价格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韩甲方某认的女式夹克加工费价格,其中4000件加工费单价为每件23元,10000件每件加工费单价为22元。5、进仓通知一份及进仓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进仓的10150件夹克是由原告生产的,已由被告进仓出口的事实。6、韩乙出的信用证五份,证明韩商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的服装加工协议,事实上也从没有与原告发生过服装加工业务。被告只与东阳市欧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签订过出口代理协议并为其办理了三批服装出口业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加工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过该批服装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与东阳市欧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资金结算及支付等内容。2、东阳市欧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保函二份,用以证明东阳市欧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的三批货物分列于三份信用证项下的三个款项共计96829.20美元,东阳市欧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同意外商只许支付总额的50%并要求被告将剩余的1/3提单寄给开证行,产生的风险和责任均由东阳市欧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承担。3、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东阳市欧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08年1月11日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签名承诺,所有l/c问题由雅西服装有限公司乙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4、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东阳市欧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总金额624174.30元的货款,应由其公司向外商催讨货款,在外商支付相关货款后,被告再予以承付,外商不付款的风险和责任均由其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出境货物报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加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其公司并没有将服装款式样单传真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生产的10150件女式夹克已由被告报关出口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承揽加工业务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东阳市欧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存在代理出口关系并为东阳市欧某某公司出口了三批服装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被告与东阳市欧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2008年1月21日和30日,被告为东阳市欧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代理出口了三批由原告生产加工的女式夹克共计10150件。2008年4月28日,东阳市欧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保函,其公司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的三批货物,分列于三份信用证项下的三款项,具体如下:l/cn0:m0473711rs00395,金额:usd36018;l/cn0:m0473801ru00114,金额:usd38761.20;l/cn0:m0473711rs00388,金额:usd22050;三票合计usd96829.20。其公司同意外商客户只需支付总额的50%,总计usd48414.60,请对方银行将全套单据交客户,如因此发生的问题与责任均由其公司承担。后被告已按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扣除代理费用后将货款与东阳市欧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与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主张与本案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承揽合同,而其提供的出口报关单、检验单、女式夹克样单传真件、价格确认单、进仓单等,均不能必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服装承揽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227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平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