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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正林与蔡根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林,蔡根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60号原告:胡正林。岛石镇南阳村坞口6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5612084715。委托代理人:黄棋锋,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根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蔡村,现租住:湖州市市陌二、四社区61幢104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胡正林与被告蔡根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林的委托理人黄棋锋、被告蔡根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林诉称:2008年11月16日、2008年12月4日、2009年1月4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山核桃,共欠款2938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三份,约定支付期限及逾期未付被告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该欠款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山核桃货款2938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为2470元。原告提供了蔡根苗出具的欠条3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山核桃款29380元及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蔡根苗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山核桃,出具三份欠条合计为29380元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是陈货,导致山核桃卖不出去而亏损,因原告有欺骗的行为,所以其不愿支付,利息亦不会承担。被告提供了胡春兰的收条4份,以证明已给付原告货款33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被告对出具3份欠条,除逾期利息3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因原告在庭审中亦放弃了该约定的利率,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不是本案原告出具,二不是支付山核桃款,是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事件,被告在龙泉派出所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被告当庭陈述,胡春兰出具收条的地点是在龙泉派出所,其与胡春兰的父亲胡正林发生殴打,钱是在派出所交接,再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这几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3300元是支付山核桃款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山核桃,即:2008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山核桃709斤,每斤24元,计价款17000元,约定该款于2008年12月5日前付清;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山核桃180斤,每斤21元,计价款3780元,约定该款于2008年12月14日前付清;200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山核桃358.5斤,每斤24元,计价款8600元,约定该款于2009年1月24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共计29380元,由被告分别出具了三份欠条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欠款,并且在原告催讨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事情已报警处理。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按逾期付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山核桃是陈货的辩解意见,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根苗支付原告胡正林货款29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蔡根苗应支付原告胡正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蔡根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蔡根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