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商初字第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梁某某借款合同与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梁某某借款合同,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017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梁某某以购油漆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某某佐村信用社申请短期贷款。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梁某某短期贷款6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05‰;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本,按年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11月20日,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475.46元。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475.46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梁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备有效证据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梁某某短期贷款6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05‰;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本,按年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梁某某负有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1475.46元(已算至2009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玉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