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甲与石乙、石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石乙,石丙,石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24号原告:石甲。被告:石乙。被告:石丙。被告:石丁。原告石甲与被告石乙、石丙、石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1月18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甲,被告石乙、石丙、石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甲起诉称:2009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在实施村宅基地整理项目过程中被三被告殴打致伤,后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四肢等全身软组织挫伤。11月8日,被告石乙被象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但对于原告的民事赔偿事宜经泗洲头派出所和茅洋乡政府组织调解无效。原告认为,三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4714.4元、误工费866.8元、营养费1000元、差旅费800元、住宿某183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石乙受到拘留的处罚。2.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1份、出院录1份、医疗费票据9份、住宿某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3.用药清单2张,以证明原告治疗的用药情况。4.申请调取象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石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村清理宅基地过程当中在没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把被告家的天井堆满了石某等,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村书记应负主要责任,相打时被告已被原告打伤,被告只是承担次要的责任。被告石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这件事情三被告也有责任,但原告侵犯被告私人权益,也没打任何招呼,被告在与原告交涉时原告说话十分挑衅,这个事情引起的责任原告应一起承担。被告是没打过原告的,被告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被告石丁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拆屋没经过被告许可,不经被告允许在被告的天井处将土堆得非常高,三被告去找原告,而原告讲话非常难听。对原告的医药费问题,石方良是村长,当时村长提出医药费与被告无关,作为村长讲出话要算数。台头村被告的老屋是最好房子,原告作为书记应好好讲,而原告却讲“人家都拆掉了,你房屋怎样啊,半夜也要把你屋拆掉”,原告还手指被告石乙。对于责任被告是没有的,因为被告没有参与殴打原告,没参与不用承担的赔偿。被告石乙、石丙、石丁对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一组。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石乙、石丙、石丁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石乙、石丙、石丁质证后认为原告所受的伤与公安处罚决定书不相符,有可能是其他疾病,用药情况不明,住宿某不符规定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有可能其他疾病并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被告所提的该异议不予采信,至于医药费可结合用药清单予以确定,对于住宿某本院将结合治疗情况予以确定,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石乙、石丙、石丁质证后认为用药中有营养类药物过多,不应该承担。本院认为,用药是否正确应由被告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能举证,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用药清单予以采信。四、原告申请调取的派出所笔录,被告石乙、石丙、石丁质证后认为原告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不真实;朱财金、石戊不在场,其所作的证言不真实,对三被告的笔录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朱财金、石戊等人的笔录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以采信,对派出所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有关本案的事实将结合其他综合确定。五、被告石乙、石丙、石丁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填倒泥土属实,但事前与被告石丁曾进行过协商。本院认为,原告对照片反映的现状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可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石乙、石丙、石丁得知家中的天井被填满泥土等,即从丹城到台头村与正在××村宅基地整理的原告交涉,原、被告就村宅基地整治中泥土填在被告天井因意见不同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石乙用拳头殴打原告,被告石丙、石丁欲上去共同殴打原告时被旁人阻止,被告石乙也被他人阻止。之后,原、被告又为宅基地及旧房拆除发生争吵,期间,被告石乙再次殴打原告,后被村民将双方拉开平息,原告向某某头派出所报警。原告因受被告石乙的殴打受伤即去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1月8日,被告石乙因殴打原告而被象山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5天的处罚。11月16日,原告从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注意休息、饮食、避免激烈活动,不适随诊及带药等,原告支付医疗费5823.4元。11月18日,原告到宁波第二医院作磁共振检查,支付医疗费648元,住宿某183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经茅洋乡政府等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任何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台头村进行宅基地整治工作涉及到新农村建设的重大事项,应当本着社会发展的大局出发,互相谅解、支持、友好协商以消除彼此之间的纠纷,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采用争吵或者采用其他强行手段,甚至相打等违法、不文明行为予以处理。原告是为村宅基地整治工作需要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石乙对原告行为予以曲解,且不能冷静处事而殴打原告,被告石乙在第一次殴打原告平息后,再次殴打原告身体,被告石乙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显然有过错,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石乙辩称受到原告的伤害,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不能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石丙、石丁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填倒土渣并非原告个人行为,但原告在为村宅基地整理时与被告石乙、石丙、石丁没有更多的协商,为此存在不足,致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综观本案纠纷中原告与被告石乙的过错责任,原告所造成的损害系由被告石乙造成,应由被告石乙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经审核,原告治疗的合理医疗费为6471.4元。原告主张因伤造成其误工损失费为866.8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依据,本院可参照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受伤住院从2009年11月7日至11月16日,以后又到宁波检查误工2天,则原告的误工总时间为12天,其误工损失为:28778÷365×12=946.12元,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未超过可得的946.12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差旅费800元、住宿某183元。原告因伤后到医院治疗需支付部分交通费,到宁波第二医院检查中尚应支付住宿某,住院期间尚有伙食补助费等,该部分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可综合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因伤应赔偿营养费1000元,对此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甲的医疗费6471.4元、误工费866.8元、差旅费500元,合计7838.2元,由被告石乙赔偿其中的90%,即赔偿原告石甲7054.38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甲负担2元,被告石乙承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姜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