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5号原告胡某。被告郑某。原告胡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丧偶带着一个七岁的儿子,在被告同意做上门女婿的情况下,当年就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在一起生活了一个多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跟着别的女人走了。刚开始时,原告四处寻找,功夫不负有心人,总算把被告找回来了,但是过不了两天,被告又离家出走,跟那个女的在一起。经过这般反复几次,原告就没有再出去寻找,被告也没有再与原告联系,也没有回来过。一晃七年过去了,儿子也已经十四岁了。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满七年,毫无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丧偶带着一个七岁的儿子,在被告同意做上门女婿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有时发生争吵,未能很好的生活在一起。因原告未能联系到被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他人介绍相识,婚后曾在一起生活,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青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