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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与周××、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周××,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马××。被告:周××。被告:沃××。原告马××诉被告周××、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起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周××因工厂扩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以其在坝桥村的房屋作抵押,被告沃××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沃××也没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周××、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周××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我为周××借款作担保是事实,现周××为躲避债务外出去向不明,要求以周××的财产折抵欠债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于2008年9月12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沃××作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沃××无异议。被告沃××未举证,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马××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之后,理应依约及时予以归还,拖欠至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沃××在被告周××还款不能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该借款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沃××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人民陪审员  周宏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