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诉(2009)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8时32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沿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子胥路(兴贤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范张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黄文宝)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文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事故款暂存收据、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范张明、沈泉荣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陆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