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99号原告:郑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某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借款日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20日以月利率1.5%计算,超过还款日期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要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5月21日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审查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000原,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本人王某某向郑某借到人民币(大写)玖仟元整(小写)9000.00元整,以月利率1.5%计算,借款用途购货。还款日期至2009年5月20日本息全部归还。如超过还款日期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借款人还要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某某在借款人栏上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原告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款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返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是其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尊重其意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元,依法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