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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孙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甲为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明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未经政府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曾用名为孙善炉),现就读天台县石某中学初二年级。同居后,双方因性格、志趣等各方面不合,无法建立感情,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从2008年10月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同居期间,没有共有财产,没有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判决儿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未经政府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曾用名为孙善炉),现就读天台县石某中学初二年级,为住校生。孙某乙本人意愿随父亲孙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口簿和本院对孙乙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鉴于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孙某乙意愿随父亲孙某甲生活,结合本案实际及尊重孙某乙本人意见,非婚生儿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为宜。而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儿子孙某乙的原告徐某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原告主张每年支付人民币3000元,但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非婚生儿子孙某乙的住校学习、生活等实际情况,原告以每年支付人民币5000元较宜。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甲的非婚生儿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至孙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徐某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儿子孙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抚养费从2010年度开始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