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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尤元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元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75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元伟,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0日到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投案,并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元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尤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6日7时56分,尤元伟驾驶皖NX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观山路由北向南行至与皖西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将沿皖西路由东向西靠右步行的黄某刮倒并轧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19日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尤元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尤元伟于事故发生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民事诉讼,被害人近亲属获得经济赔偿383455.28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民一终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书和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兑付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元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尤元伟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元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大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