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彭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8年11月18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彭乙、次女彭某乙,均已成人。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使原告的精神和肉体备受折磨。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建造的一间三层楼房、一间平房依法予以分割。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本,证明生育子女情况;4、一沙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间的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分居时间也未满三年,是从2007年清明开始分居的。双方结婚多年,现子女都已成人,故不同意离婚。另外,还有共同债务2000元。被告彭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西湾乡一沙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多年及子女情况。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8年11月18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4月26日生育长女彭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彭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并于2007年清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符合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间房屋,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欠林金花2000元,由被告彭某甲负责偿还,原告陈某给付被告彭某甲1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文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