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9号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莫某某。原告郁某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12月1日归还。原告同意后交付被告9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莫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12月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纠纷成讼。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某应返还原告郁某某借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诉讼费19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