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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3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如逾期愿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1月17日李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23日,如逾期不还,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3、原告与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律师收费某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某今向朱某某借到人民币13000元,于2009年1月23日前归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用、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0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收费某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某支某某告朱某某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