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剑韵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0月14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李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不忠实,原告多次规劝无效,现已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婚生儿子李某的书信一份,证明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确有过错。被告辩称,原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儿子不管不顾,不操持家务,经常殴打被告,且被告身患疾病,故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三份病历,证明其身患疾病(原件经审查后退回被告,保留复印件)。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婚生儿子李某的书信,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三份病历,经原告质证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农某十一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6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关系还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9月25日(农某八月初七),原告搬至别处居住。2010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经恋爱后举行婚礼,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自主婚姻,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二人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彼此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