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臻路双保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甲、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天宇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云文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5年8月1日以被告天宇公司某某龙某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为甲方,一工区(陈甲)为乙方,签订《遂昌县龙某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路某某程施某某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包括民工用工在内的相应施工内容。协议乙方由被告陈甲代表签字。被告陈甲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系被告陈甲为该工程施工雇请的农民工,在遂昌县龙某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某某做工。按日计酬。后由被告陈甲就原告报酬的总额、已支付及未支付部分进行了结算并于2008年12月向原告出具欠条,固定所欠工资的数额,被告出具上述欠条时,承诺及时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受雇于被告陈甲,应当由陈甲承担所欠工资的支付责任,而作为合作协议一方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天宇公司,未经总发包人同意把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陈甲,主观上具有过错,对原告未获取劳动报酬负有责任,且天宇公司是原告劳动成果的实际受益者,故天宇公司应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甲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88000元,该款由被告天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陈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天宇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我自行垫付工程款后无能力再支付工资,待天宇公司付清工程款后,我会支付原告工资的。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原告在此工程施工属实,但是原告的工资过高存在不实之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路某某程施某某作协议》一份,待证被告天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甲。2、被告陈甲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待证被告陈甲欠原告工资88000元。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无异议,但对待证内容有异议,认为工资过高。被告陈甲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工考勤表,待证包括原告在内的出勤情况;2、生活费某借支某某,待证原告在做工期间向第一被告借支的情况。3、明某某、工资汇总、工资分析表,待证原告日工资为95元,工种为驾驶员、杂务安排。原告对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宇公司对被告陈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是被告陈甲事后补记的,且是其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被告天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遂昌县龙潭至梧桐公路改建工程某作报告,待证该工程已在2006年底完工,而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仍有出勤记录的事实;2、遂昌县天气状况资料,待证工程施工阶段时雨天较多,原告不可能连续出勤的事实。原告和被告陈甲对被告天宇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雨天连续出勤系为赶工期,公路路面基本完成并不等于工程全部某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出具欠条者陈甲本人认可,被告天宇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天气状况资料仅能说明施工期天气状况较差,但不能证明原告不能或没有施工;工作报告中表明在2006年底完成了主路面的施工目标,但不能证明工程已全部结束。故对天宇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所待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8月,以天宇公司某某县龙某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为甲方,一工区(陈甲)为乙方,签订《遂昌县龙某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路某某程施某某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包括民工用工在内的相应施工内容。协议乙方由被告陈甲签字。被告陈甲遂雇请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系被告陈甲为该工程施工雇请的驾驶员及杂务安排,日工资为95元,做工时间为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底。做工期间原告除向被告陈甲支取部份日常生活费某外未领取劳动报酬。双方经结算扣除原告已支取的日常生活费,被告陈甲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8000元,并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徐某某遂昌龙某公路工资计人民币捌万捌千元。具欠人为遂昌县龙某公路一标一工区陈甲。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两被告之间至今未结算。但被告天宇公司陈述其尚欠陈甲工程款有40余某某。又查明,被告陈甲无承建上述工程的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陈甲在遂昌县龙某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路某某程做工,被告陈甲应支付劳动报酬。天宇公司某某县龙某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宇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据此,被告天宇公司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陈甲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主观上具有过错,对原告未获得的劳动报酬负有责任,且被告天宇公司是劳动成果的实际受益者,应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宇公司以工资过高为由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某某劳动报酬计88000元。二、被告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文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春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