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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0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任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又名任伟),农民。2009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甲无照驾驶无号自卸三轮车,沿狄寨街道办事处金星村主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电信P050”号电杆附近时,车辆右前侧撞上在路上玩耍的篮文博,篮文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任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被害人亲属共赔偿经济损失5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任某乙证言、现场勘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无照驾驶无号、超载、制动系不合格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在陡坡处空挡滑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