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67号原告:徐某。被告:卓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峰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被告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卓某乙。××××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稍有不顺被告即殴打原告,威胁原告。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状况;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卓某乙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卓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婚生女儿情况均属实。原告所述其他情况并不属实,且我也没有殴打原告。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卓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夫妻关系的延续,由于双方个性脾气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确有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是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夫妻关系可能会好转,因此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