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李美娥与青岛普乐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娥,青岛普乐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美娥,女,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居,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普乐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德福广场。法定代表人许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刚,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即墨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3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七五,借用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73000元及至2009年12月22日的利息47330元。2、自2009年12月22日,被告以32033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七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只应当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满后因约定不支付利息,故不应当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3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七五,借用期一年。后被告自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11月20日陆续向原告支付70330元。原告向被告追索余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3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七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22日,以32033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期满后双方约定不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没有按照约定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借款到期后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故对被告该答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普乐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美娥借款273000元及自2007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一分七五计算的利息,已经支付的70330元在总数中扣减,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5元减半收取30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立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