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雨根。被告:顾某。原告马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雨根、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结婚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不是很好,经常为一些小事吵打。由于被告顾某一直没有工作,一家人的生活开销全靠原告马某工作维持,而被告顾某还背着原告马某和别的男人在一起,并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事情,夫妻已分居半年多。原告马某经多次劝说,但被告顾某不理不睬,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共同生育女儿马佳乐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顾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可,同时希望给女儿马佳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顾某经当庭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叫马佳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为琐事发生争吵,并有打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009年12月30日,原告马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相互尊重与理解不够。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