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象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未处理)窜至桂林市中山南路,见失主陈某的一辆艾兰格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35元)停在该处,无防盗锁,即趁无人之机,由李某甲放风,被告人李某将该车推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陈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和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0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日期29天,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