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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厉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顾某某。被告:厉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04年至2005,原告在经营油漆店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赊去老粉、白水泥、建筑材料等合计人民币2630元。2005年9月21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底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讨,被告都缺乏还款诚意。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30元。被告厉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货款人民币263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厉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和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其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