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叶××。被告:金××。原告叶××诉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贤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金××下落不明,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原告系鞋类辅料经销商,被告系成品鞋生产商。被告于2006年12月23日向原告采购皮鞋中底共计货款1343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后被告仅于2008年元月支付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予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34元。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系永嘉县瓯北中韩皮鞋厂的经营者;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434元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曾向原告购买皮鞋中底,2006年1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434元,同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于2008年1月支付2000元,余款11434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11434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货款114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贤升代理审判员 徐 力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