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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嵊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浙江海××工××司承揽合同纠纷一与浙江海××工××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浙江海××工××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商初字第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浙江海××工××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仰天××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浙江海××工××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4月13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浙江海××工××司土建等零星工程。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总工程款为720000元,并已支付690000元,余款30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0000元。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结账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明确,且被告尚欠30000元款项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浙江海××工××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海××工××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刘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浙江海××工××司之间的承揽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已交付,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却未能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海××工××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浙江海××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