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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胡荣富、王卫东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富,王卫东,敖天武,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荣富。2009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莉。被告人王卫东。2009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华汀。被告人敖天武。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2009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荣富、王卫东、敖天武、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何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荣富及其辩护人李文莉、被告人王卫东及其辩护人袁华汀、被告人敖天武、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杭州市上城区南复路铁路隧道下穿工程的两支施工队经常因争做土方生意发生纠纷。2009年6月4日,因主桥部分施工队的两名工地管理员王某乙、曹某阻拦引桥部分施工队挖土。引桥部分承包人胡荣富得知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卫东,要求其找几个人去工地上殴打对方。被告人王卫东遂纠集了被告人敖天武等人。被告人敖天武又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甲、周洪新等人。敖天武、周洪新、陈某甲等人上前即对被害人王某乙、曹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周洪新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王某乙捅伤。之后,被害人王某乙、曹伟某逃跑。此时,被告人胡荣富等人在旁叫人继续追打两名被害人。被告人敖天武、周洪新、陈某甲等人一起追赶被害人。被害人曹某在逃到工地外的杭州市商业银行附近时被追上,又遭到被告人敖天武、陈某甲等群殴。经检验,被害人曹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历、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交通处罚决定书、施工合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工程质量目标责任书、劳务作业合同、证明等证据证明,对四被告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荣富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荣富的辩护人认为胡荣富没有指使、也不知道有人随身携带刀具,也未看到王某乙被捅伤的情况。本案因被害人阻拦被告人方施工引起,被害人方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属临时起意。被告人胡荣富系初犯、偶犯,且悔罪表现明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卫东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卫东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因被害人阻拦被告人方施工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卫东没有直接参与打人,叫人时没有要求带刀棍等。被告人王卫东的犯罪情节较轻。王卫东帮助公安机关通知其他同案犯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符合立功的要求。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将社会危害性较低到最小程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敖天武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杭州市上城区南复路铁路隧道下穿工程主桥部分施工队的两名工地管理员王某乙、曹某阻拦引桥部分施工队挖土。引桥部分施工队的工地管理员徐某见状,打电话告知工地的承包人胡荣富、王卫东、张某甲。被告人胡荣富得知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卫东,要求其找几个人去工地上殴打对方。被告人王卫东遂纠集了被告人敖天武等人。被告人敖天武又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甲、周洪新、付某、樊学灿等人。张某甲得知后找了王某甲,与胡荣富、敖天武、周洪新、陈某甲等人先后赶到南复路铁路隧道下穿工程工地。敖天武、周洪新、陈某甲等人上前即对被害人王某乙、曹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被小刀捅伤。之后,被害人王某乙、曹伟某逃跑。被告人敖天武、周洪新、陈某甲等人继续追赶被害人。被害人曹某在逃到工地外的杭州市商业银行附近时被追上,又遭到被告人敖天武、陈某甲等殴打。经检验,被害人曹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重伤。2009年6月9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依法传唤被告人胡荣富到案。同年6月12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依法传唤被告人王卫东到案。同年6月23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依法传唤被告人陈某甲、敖天武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荣富供述,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南复路下穿工程引桥部分转包给胡荣富、王卫东和张某甲。2009年6月4日12时左右,胡荣富接到工地管理人的电话说有人拦住挖土机不让施工。胡荣富为防止打架时吃亏,与王卫东在电话中商量后决定由王卫东叫几个人赶到工地上。胡荣富又打电话叫张某甲也赶到工地。胡荣富看到王卫东叫来的周洪新等人从工地南门进来后,他们与对方打了起来,那两个人朝工地北门跑,叫来的人一起追赶。(2)被告人王卫东供述,证明2009年6月4日中午,王卫东接到徐某的电话说有人在南复工地拦住挖土机不让施工。胡荣富也打电话指使其叫几个人赶到南复工地教训对方。后王卫东指使敖天武到钱江新城工地叫几个人,并驾车送敖天武、周洪新、陈某甲等人赶到南复工地,中途因违章被交警拦下。王卫东让敖天武驾车与周洪新、陈某甲等人先赶往南复工地。(3)被告人敖天武供述,证明2009年6月4日中午,王卫东告诉敖天武南复工地有人闹事。敖天武带领陈某甲、周洪新和付某到工地后,周洪新与陈某甲与对方闹事的人动手打起来,敖天武追上去用拳头打对方其中一人的脑袋,并将其打倒在地。(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6月4日中午,敖天武叫上陈某甲、周洪新、付某三人到南复工地。周洪新、陈某甲、敖天武动手殴打了对方闹事的二人,后三人与另外几人一起又去追赶闹事的人,并追上了其中一人,陈某甲与敖天武再次动手殴打该人。(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6月4日中午13点左右,一伙人在工地上动手殴打了王某乙和曹某,其中有一人用刀捅伤王某乙。王某乙跳下土坑,并朝工地大门跑去。(6)被害人曹某陈述,证明2009年6月4日中午1时左右,有五六人在工地上对王某乙和曹某拳打脚踢,并用钢筋和石头扔王某乙和曹某。曹某的头部和背部被扔中。曹某被追赶上后被打倒在地,并被石头砸中头部及手臂。后曹某打车与王某乙一起离开,在车上发现王某乙被人用刀捅伤。(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南复路下穿工程引桥部分的转包合同是由胡荣富签订的。2009年6月4日中午,张某甲接到徐某的电话说南复工地有人在拦住挖土机不让施工。张某甲与王某甲一起赶到工地后,看到坑下有四五个人在相互打,并用石头砸对方。当拦挖土机的两人从土坑里爬出来后,另一方追赶并继续殴打。(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张某甲打电话叫王某甲把其送到南复工地。在路上,王某甲听到张某甲在电话中说“谁敢不让我们挖土,打死他。”到工地后,王某甲看到有四五个人从南门进来冲上去开始殴打两个闹事的小伙子。后来有人从坑里爬出来,王某甲从地上捡了一根钢筋就去追闹事的人,边追赶边将钢筋朝其中一个人扔过去,后又从地上捡起一块木头,朝逃的人扔过去。(9)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中午,因南复工地有人阻拦不让挖土。徐某分别打电话给胡荣富、王卫东、张某甲。张某甲带着王某甲和胡荣富先后赶到现场。后敖天武又带了三四人赶到工地和对方闹事的两人在挖机旁边打起来了,并打到土坑里去了。后闹事的人从土坑里爬出来,敖天武等人又追赶出去。后敖天武等人抓住了其中一个闹事的人,并动手殴打了对方。(10)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中午,敖天武叫其和周洪新、陈某甲去南复路工地,先由王卫东开车,后因为超载改由敖天武开车。到达南复路工地后,其因为喝酒在人行道边呕吐的事实。(11)证人俞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中午1时左右,南复工地主桥部分土方和引桥部分土方交叉的地方发生打架事件。后俞某听说是工地引桥部分的土方承包人带人将俞某的手下曹某、王某乙打伤的事实。(1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王某乙、曹某在南复工地被南复工地引桥部分的承包人胡荣富叫人打伤。当时王某甲手持铁棍追打。(1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下午1时许,曹某和王某乙在南复工地被几个男子殴打。之后,曹某和王剑平就开始向工地外面跑。那几个男的就在后面追,其中王某甲手持铁棍追赶。王某乙在跑的过程中手一直捂着肚子,好像是受伤了。(14)证人郑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2时许,郑某甲看到从陶瓷品市场方向跑过来一名男子,后面有四个人在追他。有一名男的用石头在扔他。该男子跑到杭州银行门口时被后面的四个人追上殴打的事实。(1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中午,在店门口看见有几个人在追赶殴打一个小伙子的事实。(16)证人胡某证言,证明胡某是杭州南复路立交桥工程中运输土方,王某乙和曹某是己方工地上发运输票的。2009年6月4日,王某乙和曹某在工地上被人打伤。(17)证人潘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2时左右,在南复工地上有六七个人在追打两个工人。这两个工人跑出工地大门后,其中一人被后面几个人追上。追赶的几个人对那个工人拳打脚踢,并用地上的石头砸该工人。(18)证人郑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中午,有两个人从中铁二十四局工地大门跑出来,其中一名男子捂住上腹部向市场1号厅方向跑,后面有一群人追出来,后来就不追了。受伤的男子蹲在地上。(19)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有一名男子用右手捂着腹部,弯着身子,边打电话边向前面走了十几米,腹部有血渗出。后该男子上了一辆出租车。(2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下午1时许,张某乙在南复工地看到四个人朝挖机方向走过去,与阻拦挖机挖土方的两人打架,阻拦挖机挖土方的两个人朝大门方向跑,后面有三个人追了出去。(21)证人鲍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1时许,有四五个人从工地出来追赶一个小伙子,并用石头砸小伙子的背部。小伙子被追上后,追上来的人对小伙子拳打脚踢,并用手中的石块砸小伙子的头部。(22)证人单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中午,两个年轻人阻止单某挖土。后来了几名男子对阻止挖土的两个年轻人拳打脚踢。两个被打的人挣脱后就往门口跑。该伙人边追赶边用石头扔阻止挖土的年轻人。(2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其和王卫东之间经常有现金往来,但记不清2009年6月6日有没有支付王卫东现金。(24)证人潘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中午,其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江路钱江路口执勤时处理了一起交通违章事件,驾驶员叫王卫东。该驾驶员下车处理违章并让其他人开车先离开的事实。(25)证人陶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敖天武有前科的情况。(26)证人孟某证言、调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并通过李某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3.8万元的事实。(2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对案件参与人的辨认情况。(28)验伤通知书、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左下腹刀割伤、失血性休克;被害人曹某头部外伤、头皮撕裂伴软组织挫伤、右前臂擦伤伴软组织挫伤。(29)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的情况。(3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杭州银行闸口支行、上城区行政执法局分别调取案发地段的监控录像。(31)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方追打被害人曹某的情况。(32)交通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6月4日被告人王卫东因违反交通法规被处罚的事实。(33)施工合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工程质量目标责任书、劳务作业合同、证明,证明南复路公铁立交工程的承包情况。(3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荣富、王卫东、敖天武、陈某甲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3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荣富、王卫东、敖天武、陈某甲的身份情况。(3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敖天武的前科情况。(37)情况说明,证明南星派出所通过做王卫东的工作,王卫东曾通知敖天武、陈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卫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卫东帮助公安机关通知其他同案犯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符合立功的要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卫东帮助民警做了劝解工作。但被告人敖天武、陈某甲是在接到派出所电话传唤后归案的。被告人王卫东的行为尚不能构成立功。辩护人该意见不能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富、王卫东、敖天武、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荣富、王卫东、敖天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四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荣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卫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敖天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