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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龙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2009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在本市上城区城站火车站附近寻找目标伺机抢夺财物。当龙某驾车从佑圣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黄某拎着一个手提包在路边行走,就尾随其身后。在行驶至佑圣观路与清泰街交叉口附近时,被告人龙某驾车加速上前,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从其身后夺取了该手提包,并驾车逃离。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三星F488i手机一只、别克商务车钥匙一把(上述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05元)及银行卡等物。2009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上城区建国路附近寻找目标伺机抢夺财物。当龙某驾车行驶至建国中路61号前,采用相同作案手段,夺取了被害人包妃妃的手提包,并驾车逃离。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诺基亚7610S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87元)及银行卡、消费卡等物。2009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龙某在本市萧山区荣星村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三星F488i型手机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包妃妃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发票及价目表、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