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7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手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手袋(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手袋(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亚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为与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1999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离职前任职仓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11月工资1601元,原告仅向法院主张2008年11月工资1500元。原告称其工资自2008年1月起调整为1500元/月,被告当庭称原告工资比1500元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离职前三个月的工资给付情况。2008年12月2日,双方发生劳动纠纷,原告未再去被告单位上班。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原告否认此证据,称劳动合同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并对《劳动合同书》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经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书》尾页落款乙方签名或盖章处”李某某”签名字迹与李某某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结论作出后,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再次对该案进行开庭。被告庭审中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申请证人赵喜军、高永中、阳正利、郑泽兰出庭作证,四证人称:2007年11月份,被告将《劳动合同书》发给原告所在部门员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原告正在忙着发料给裁床,被告公司员工赵喜军、高永中、郑泽兰及保安服务公司派驻保安阳正利等人在裁床边的办公室台上签写劳动合同,原告口头授权叫赵喜军和高永中帮忙代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工卡、薪给收据、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可。原判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劳动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经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书》进行鉴定,结论为尾页落款乙方签名或盖章处”李某某”签名字迹与李某某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遂又申请被告公司员工赵喜军、高永中、郑泽兰及保安服务公司派驻保安阳正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口头授权叫赵喜军和高永中帮忙代签劳动合同。法院认为,原告当时离四证人距离为1.5米-2米,在此距离下没有必要委托他人代签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对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十分了解,即使存在原告合同系他人代签的情况,被告也应当清楚,应该在鉴定前就提出,而被告却在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又改称原告合同系人代签,明显不可信。四证人均系被告单位员工及保安服务公司派驻保安,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四证人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合同系人代签,故对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被告已支付了一倍工资,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称其工资自2008年1月起调整为1500元/月,被告当庭称原告工资比1500元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离职前三个月的工资给付情况,故法院认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1500×10)。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事部经理口头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并禁止原告进入工厂。被告称其未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因为原告在2008年12月1日之后去向不明而自动离职导致的事实解除状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是违法解除并请求赔偿金,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工资1500元,被告服裁未诉,视为其对此的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尚未支付的2008年11月工资数额的100%的赔偿金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下列款项给原告: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000元;2、2008年11月的工资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迳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2、改判被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上诉人2008年11月份工资的赔偿金15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为应由上诉人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日常生活常理。1、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用人单位的单方行为,其有无解除及如何解除,只有用人单位才能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一审判决将证明被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2、被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自行离厂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于法无据。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行离厂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工作达十年之久,上诉人是不会无故离职的。即便如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不知去向,被上诉人也应采取有效措施。被上诉人甚至都没有通知上诉人回厂上班,这明显不合常理,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其口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客观存在。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诉人2008年11月工资,故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08年11月工资未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并予以重新审理。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包括: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7000元;3、2008年11月工资1500元;4、未支付2008年11月工资的赔偿金1500元;以上共计45000元)。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然经过鉴定,不是被上诉人所签,但是被上诉人李某某让他人代签的。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上诉人在笔迹鉴定之前并不知道该签名是被上诉人找人代签的,是在知道鉴定结果后,进行调查才知道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而导致,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关于被上诉人离职问题。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1日之后去向不明自动离职而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为事实解除状态,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关于2008年11月份工资,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到厂里领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李某某是自行离职,我方并没有单方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李某某要求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李某某针对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1、公司没有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仲裁过程中伪造书面劳动合同,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公司提供伪证,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关于李某某离职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解除合同是用人单位的单方面行为,有无解除、如何解除是由公司决定的,只有用人单位才能提供相关证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由劳动者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证明责任交由劳动者承担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主张是员工自行离厂的没有证据支持,且其主张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如果如被上诉人所称是员工自行离厂,被上诉人应该尽到通知义务,通知员工回厂。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我方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提交相应证据,但上诉人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及应由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有该法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上诉人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要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赔偿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主张系上诉人李某某让人代签劳动合同,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为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保安服务公司派驻保安,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述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采信。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元(上诉人李某某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由上诉人××手袋(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