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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汤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周某。被告:汤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9月,被告汤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借款事实,并书面承诺于2009年12月15日归还。届期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汤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汤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汤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汤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了归还日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汤某未能按约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应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