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8年8月25日归还。2008年9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8年9月15日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0.63分月息从200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款人李某某借款金额壹万元正借款用途进货借款日期2008年8月15日到期日期2008年8月25日”;“借款人李某某借款金额壹万元正借款用途进货借款日期2008年9月5日到期日期2008年9月15日”,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和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25日和2008年9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15日、2008年9月5日,被告李某某两次向原告宋某某各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同时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25日和2008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自200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