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新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诸葛甲、谢某某等与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甲,谢某某,诸葛乙,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新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诸葛甲。原告:谢某某。原告:诸葛乙。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某某。原告诸葛甲、谢某某、诸葛乙诉被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1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甲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甲、谢某某、诸葛乙起诉称,诸葛丙系原告诸葛甲、谢某某的儿子、原告诸葛乙的父亲。2008年3月5日,其与被告在富阳市××渚镇村镇建设委员会的签证下签订《富阳市村镇村(居)民建房户与建筑工匠(施工企业)施工管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其位于渌渚镇余家庄村余家庄的住宅,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责任由被告承担。在被告施工期间,诸葛丙时常在工地上帮忙。2008年8月9日是浇筑第二层腰箍,时近中午吃饭,被告叫诸葛丙帮忙开震动机。诸葛丙在开震动机时突然从二楼掉下来,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42989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诸葛甲、谢某某、诸葛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簿(复印件)一本,以证明三原告与死者诸葛丙的身份关系。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均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诸葛丙已离婚的事实及女儿由诸葛丙抚养的事实。3、村镇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均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产权人是诸葛甲。4、施工管某某合同书(原件)和村镇工匠管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具有村镇建房工匠资质,其与诸葛甲的建房关系是承揽关系。5、门诊病历一份和医药费发票若干张(均原件),以证明诸葛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及发生的医药费是3695.55元。6、发票(原件)三份,以证明诸葛丙死亡后发生的殡葬费用。7、证人洪某到庭作证及其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吴某某是包工头。在2008年8月9日吃中饭时,吴某某叫诸葛丙去开震动机,震动机没屁股的,诸葛丙不小心掉下来的经过。8、林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为包工头及诸葛丙死亡的事发原因。9、证人翁某到庭作证及其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是包工头,叫诸葛丙上楼开震动机,震动机没有屁股的及诸葛丙死亡的过程。10、证人谭某到庭作证,以证明诸葛丙发生的事故前有人叫他上楼帮忙的情况。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与诸葛丙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当时是为诸葛丙建造房屋,期间,诸葛丙支付被告每天工资80元,并提供中餐、晚餐、香烟等。双方之间并非原告所称的承包关系,而是被告吴某某受雇于诸葛丙。被告与诸葛丙签订的施工管理合同书,不是双方正式的承建合同。该合同是依据镇政府审批需要,为了便于诸葛丙建房而签订的。双方未订立正式的承包合同,所有的施工人员都是诸葛丙雇来的,而非被告雇佣来的。诸葛丙并非是开震动机死亡的,而是穿拖鞋,脚打滑摔死的。并表示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人俞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吴某某受雇于诸葛丙,按照点工工资每天80元的情况。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双方的正式承建合同,而是为了便于审批手续订立的,事实上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双方的权某和义务,合同第五条建房的经济关系也没有另订合同,双方不存在承建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在镇政府的签证下,双方自愿所订立的合同,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死者诸葛丙不存在帮工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中的数据是死者发生事故后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9、10,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各证人均不相识,这些证人都是诸葛丙叫来的,而且证人也不能证明是我叫诸葛丙上楼干活。经审核,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毛某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俞某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有矛盾。经审核,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诸葛甲、谢某某、诸葛乙系死者诸葛丙之父亲、母亲、女儿。2008年3月5日,因原告诸葛甲需要建造房屋,其子诸葛丙代替原告诸葛甲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富阳市村镇村(居)民建房户与建筑工匠(施工企业)施工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取得村镇建筑资质证书可承建村民住宅施工,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由被告承担。嗣后,被告提供震动机、搅拌机、模板等工具开始施工。2008年8月9日中午,当房屋在浇第二层腰箍时,诸葛丙被人叫到二楼,不慎从二楼上掉下来,当即被送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共花去医药费3537.67元。故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原告诸葛甲之子诸葛丙签订的施工管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双方的承包关系,该管理合同虽约定建房的经济关系另订合同而实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在本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该房屋建造中的施工安全责任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中的死者诸葛丙是从施工现场二楼掉下来致死,因此,被告吴某某对房屋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死者诸葛丙的损失:医药费3537.67元、死亡赔偿金185160(9258元×20年)元、丧葬费12959元、殡葬费用6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28(7072元×4年+7072元×20年)元,共计3720276.67元,原告方因诸葛丙死亡在精神上带来伤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2027.67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10%的损失即42202.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诸葛甲、谢某某、诸葛乙因诸葛丙死亡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殡葬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20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葛甲、谢某某、诸葛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8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61元,原告诸葛甲、谢某某、诸葛乙承担6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幼平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雷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