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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干某某与干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干某某,干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干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干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5000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领取了该卡。被告在申领贷记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信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帐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简称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法为:(以前累计未还部分+本月取现转帐的贷款未还部分+本月超限消费贷款未还部分+所有限额内消费贷款未还部分)×10%。若连续二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若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在当月均视同本月消费贷款计入本金,利息在当月月底计入本金,滞纳金、超限费在当月25日计入本金;次月若再未还款,应按上月的本金再计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用(超限费、滞纳金等),取现、转帐和消费等贷款。被告领取该牡丹卡后,陆续产生存款、消费等交易,于2009年2月18日最后一次交易,被告共欠本金4598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758.8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598元,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758.87元(截止2009年8月1日)及自2009年8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追索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干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发卡登记簿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干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一张,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标准;3、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98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758.87元(截止2009年8月1日)的事实;4、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为1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被告干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一张,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标准;证据3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98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758.87元(截止2009年8月1日)的事实;证据4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为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干某某之间订立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本金4598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758.87元,并按牡丹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支付自2009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被告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江 峰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