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潘某某、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郑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约定,被告潘某某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安阳街道××当桥村××当桥小区××号房屋以4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向原告收取定金50000元。事后被告潘某某反悔,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但被告潘某某以各种借口搪塞。上述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某某计10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证明书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字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某某50000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字据的真实性,申请对字据的“潘某某”签名进行鉴定,并以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1570号案件卷宗,“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为样本,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检验鉴定。金华天鉴司某所(2009)文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08.2.5《收条》上“潘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潘某某”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潘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鉴定意见书,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为朋友关系。被告潘某某因缺钱欲将房屋抵押给原告,而原告也因无钱,于是,2007年2月5日原告给与被告潘某某20000元,被告潘某某出具“本人自愿将此复印件所在地店面以肆拾万元转让给张某某现收定金伍万元。收款人潘某某2008.2.5”。第二天原告再给被告潘某某30000元。被告郑某某对此事并不知情。而后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双方并未继续履行字据注明的义务,被告也未返还定金。诉争店面座落于安阳街道员当桥小区安盛路154号。经查讼争店面2008年5月9日被法院查封,并已办理抵押在浙商银行,时间:2006年12月13日-2009年12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证明书及房产证复印件、字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讼争店面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已因抵押贷款纠纷被法院查封。双方实际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另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因原、被告之间虽有被告潘某某出具的“本人自愿将此复印件所在地店面以肆拾万元转让给张某某现收定金伍万元。收款人潘某某2008.2.5”的字据。但该买卖合同的内容过于简单,且现由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而被告又下落不明,难以确定双方责任。故对原告的双倍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可予返还。被告郑某某作为被告潘某某的妻子,应对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潘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定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潘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88600013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银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