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袁小畏与余绍火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小畏,余绍火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畏。委托代理人:朱勇、杜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绍火。委托代理人:张文江。上诉人袁小畏为与被上诉人余绍火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小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杜晔、被上诉人余绍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袁小畏的债权100万元是从嵊州市恒丰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转让所得。恒丰公司的前身嵊州市惠利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公司)于2005年6月2日经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两位股东是卜仁权和卜仁锋,由卜仁权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惠利公司的筹备阶段,设立公司的相关手续由郑柱国和俞萍代为完成。郑柱国为替惠利公司筹集注册资金,于2005年6月1日向被告余绍火借款100万元,注入惠利公司的验资帐户中。验资完成后,郑柱国和俞萍于2005年6月7日在工商银行嵊州城西支行以“余绍火”的名义开设了一个帐户,然后,从惠利公司的验资帐户中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入“余绍火”帐户,为符合银行的相关规定,俞萍在转帐支票的用途一栏填写为借款。100万元转入到“余绍火”帐户后,郑柱国和俞萍分次从“余绍火”帐户中取出100万元归还给被告余绍火。2009年7月1日,恒丰公司与原告袁小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恒丰公司以2005年6月7日由郑柱国和俞萍办理的一份转帐支票作为债权凭证,将该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袁小畏。2009年7月7日,恒丰公司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余绍火。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并非所有合同的债权人的转让行为都有效,债权人的转让行为必须符合合同转让的基本要求,首先一条必须要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原告袁小畏虽然与恒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100万元债权,并完成了对债务人的通知手续,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丰公司的前身即惠利公司对被告余绍火的100万元债权并不真实存在,原告与恒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缺乏前提条件而无效,它不能对被告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小畏要求余绍火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袁小畏负担。上诉人袁小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自己与郑柱国有100万元借款关系的主张仅有俞萍一人证明,借款事实始终未得到郑柱国确认;一审认定郑柱国为惠利公司筹集注册资本,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其在该时间取过款,不能证明取款的用途。惠利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借款100万元,已汇入被上诉人帐户,且分四次将款取走;该银行开户系以被上诉人身份信息登记开设,由被上诉人支配和管理,故本案所涉款项入帐即属被上诉人所有,至于是否由被上诉人本人提取,不影响惠利公司与被上诉人间借款关系的认定。3、惠利公司的审计报告和会计报告是用于工商年检登记所需,不能全面反映惠利公司的实际情况;卜仁锋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该证言的真实性;卜仁锋只是惠利公司其中一名股东,其无权对惠利公司的对外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故一审以该部分证据分析认定惠利公司与上诉人间不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4、一审判决将惠利公司与出资股东卜仁锋和卜仁权混为一体,将开设银行帐户时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混为一体,系故意混淆法律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绍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并且客观还原案件的事实。上诉人把自己的一些证据包括被上诉人帐户取钱的证据以及俞萍作为设立登记时的证人等证据都一笔带过,认为其是虚假的。该主张不客观,也反映上诉人自己不诚信。2、一审的证据以及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到工商银行去开户也没有到工商银行用余绍火的名义进行过开户,该事实经法院证实。上诉人的目的是把银行的过错,谋取不法利益的过错归到被上诉人身上,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担责任。3、上诉人提到自己的审计报告,最后一个审计报告是现在的现任股东,自己受让了自己的股权以后,向社会公示过的,而上诉人认为其是虚假的,因此上诉人也不诚信。4、上诉人自己在进行虚假诉讼,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事实的本来面目完全被上诉人颠倒。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7日,惠利公司开具收款人为“余绍火”、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借款”的转帐支票一份,于当日转入工商银行嵊州城西支行户名为“余绍火”的活期银行存折内。此后,该存折陆续于同年6月13日、6月15日共取款100万元,并于同年7月27日销户。2006年11月9日,惠利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恒丰公司。2009年7月1日,恒丰公司与袁小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恒丰公司以2005年6月7日由郑柱国和俞萍办理的一份转帐支票作为债权凭证,将该100万元债权转让给袁小畏。2009年7月7日,恒丰公司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余绍火。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抗辩不仅包括到期债务互相抵销的抗辩、原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等,也包括债务不成立的抗辩。因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惠利公司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因此审查被上诉人余绍火与惠利公司间的民事法律基础关系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虽然上诉人提出的转帐支票写明的用途为“借款”,但该转帐支票系由惠利公司填写,系惠利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在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借款”的用途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该款项的交付不能证明惠利公司与余绍火间存在借款关系。第二,虽然惠利公司开具的转帐支票款项转入户名为余绍火的银行存折中,但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折中相应款项并非其提取。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折由本案被上诉人余绍火开具,所涉款项由被上诉人余绍火实际收受和使用,因此上诉人主张惠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余绍火间存在借款关系依据不足。第三,惠利公司及变更名称后的恒丰公司在2005年至2008年间的审计报告及财务会计报告中,均无被上诉人余绍火向该公司的借款记录,该部分报告具有对外公示性,能够反映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虽然上诉人主张实践中企业存在做帐外帐的情况,但其未能提供向被上诉人余绍火出借款项已经记入该公司帐目的证据,因此亦可从另一方面反映本案所涉款项并不为该公司认可的事实。第四,上诉人与恒丰公司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是恒丰公司对余绍火的100万元借款,基于上述三点意见,不能认定惠利公司与余绍火存在借款关系,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上诉人余绍火不产生法律效力。至于原审认定的案外人郑柱国为替惠利公司筹集注册资金而向被上诉人余绍火借款、并由郑柱国开立银行帐户划拨款项的事实,仅只有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虽然认定事实虽然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袁小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