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厉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厉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4年至2005,原告在经营油漆店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赊去胶水、涂料等装修材料合计人民币344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陆某归还了部分欠款,尚欠24480元。2007年6月,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余款。并叫其弟厉爱明代出欠条一张。但至今尚欠12800元。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800元。被告厉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被告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兄弟厉爱明代为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货款人民币128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厉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和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其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