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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77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吴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几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单维森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邱 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