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洪某某、骆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马某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招赘入门。2005年3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黄某乙。因婚前非自由恋爱,彼此了解不深,婚后被告暴躁性格逐渐显露,尤其在儿子出生后,被告常为日常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于发展到砸坏家中财产、动手殴打原告父母及暴打儿子出气,并妨碍原告的正常工作。虽双方经亲朋好友和社区调解,原告也曾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在之后的半年时间里无任何改变。2009年12月23日,被告又强行将儿子带至武某某家,闹得家无宁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坚决要求离婚。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家中父母身体健壮,平时也可以帮忙接送上幼儿园,且原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好,教育环境也良好,儿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成年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生子情况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首先,双方的夫妻感情还不到离婚的地步。其次,被告并未打过原告父母,相反是原告父母多次打被告,被告也不存在任何恶习和不良行为,但原告父母却教唆自己儿子在超市偷东西,在禽流感爆发时将毒死的鸡内脏烧给儿子吃等,在被告制止时,原告父母不但不听,还动手打被告,从而产生家庭矛盾,但被告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再次,2009年12月23日被告将儿子带回老家是因为原告不愿带,在上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即分房而睡,并约定晚上前半夜由被告照顾,后半夜由原告照顾,但那天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让她下来照顾儿子,原告却不愿意,还要与她父母赶被告父子走,导致被告只能报警,而被告母亲也比较想念外孙,故被告便将儿子带回武义。但被告把儿子带回老家时是跟原告说过的,并非擅自带走,目前儿子一直在武某某家生活和上幼儿园。如果原告一定要坚持离婚也可以,但儿子要随被告生活,被告会全心全意抚养儿子;另要求分割原告借给同村人的20000元债权。针对被告王某的答辩,原告黄某甲认可在上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即分房而睡的事实;儿子是有在超市拿东西,但不是偷,其父母给儿子吃的鸡内脏是压死的而非毒死的;2009年12月23日被告将儿子擅自带回老家,现在也还在那边,不存在原告不愿意带儿子;至于被告所讲的20000元借款早已收回并用完,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婚后2005年3月5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的事实。3、西湖区转塘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儿子黄某乙平时是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在接送上幼儿园的事实。4、双方签字的清单两页,证明被告其实已做好与原告离婚的准备的事实。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约定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的事实。2、童趣写真光盘及幼儿园发放的“我的家”表格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儿子关爱有加,两人相处融洽,儿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的事实。3、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足以保证儿子正常生活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儿子黄某乙在武义入读幼儿园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的事实。5、中国共产党新宅乡第七次代表大会代表证、军官证、献血证各一份及荣誉证书三份,证明被告自参军到工作,一直表现优异,曾多次受到部队和工作单位的表扬,品行优良,足以教导其儿子健康成长。6、被告侄女陈某某的喜报、奖状及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组,证明被告家中的环境有利于儿子黄某乙的成长和学习。审理中,被告为证明由原告抚养儿子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参加的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当时原告承认儿子在其父母照顾期间发生了偷超市东西的行为。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性质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属于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西湖区转塘幼儿园出具的这份证明虽然未有该园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但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上班时儿子黄某乙确实由原告父母代为照管,故该证明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证明黄某乙在该园入托期间主要由原告一方的亲属接送的事实。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而该清单的形成时间在被告将儿子带回老家之后,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抚养儿子的事实已予承认和默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页清单仅是记载了2009年12月26日被告从原告家中已拿走及未拿走物品的明细,其中双方还存在争议部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也不能反证被告的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是在上一次被告将儿子擅自带回老家后,原告及其父母迫于无奈才与被告签了该协议,其实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上除原告及其父母、被告的签名外,还有当地村干部黄丙的在场见证签名,可以排除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欺诈等无效情形,虽然之后该协议书并未正式履行,但该协议仍能体现原告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现在是否能据此要求儿子黄某乙由其抚养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详细认定。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我的家”表格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儿子黄某乙对爸爸的印象最好,事实上儿子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的感情也是很好的;对写真视频有异议,认为只是记载了生活的一个片断,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且被告与黄某乙本是父子关系,能在一起玩也很正常。本院认为,写真视频为被告刻意拍摄的片断,不能认定为现实的生活场景,即在证据的真实性上有瑕疵,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虽对“我的家”表格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黄某乙对父亲亲近的事实,该表格仍能反映出黄某乙对被告较为依赖,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该表格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能否据此主张黄某乙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详细认定。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收入是否可以抚养儿子黄某乙的问题,本院也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详细认定。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虽然盖有幼儿园的章,但不能证明是否存在该幼儿园,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也未写明收款内容,本院无法核对真实性,故不予认定。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只能证明被告的过去,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个性比较能照顾妻子与小孩,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能据此主张儿子黄某乙的抚养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详细认定。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陈某某成绩优秀,但不能证明黄某乙与其共同生活即能学业有成,两者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10、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09年6月22日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尽管笔录中有记载儿子黄某乙有偷东西行为的事实,但并未说是因为原告父母父母唆使小孩去偷东西,该责任不能推卸到原告父母身上,故认为被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两次起诉离婚的庭审中,均提及了儿子黄某乙曾在原告父母带领下去超市发生拿东西行为,对此原告也是认可,故本院对笔录中对该事实的相关记录予以认定。至于该情节是否可以作为被告主张儿子黄乙的抚养权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详细认定。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招赘入门。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3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黄某乙。因对孩子的抚养及教育观念不同,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并导致被告与原告父母直接产生矛盾,夫妻感情趋淡。2007年3月18日,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经协商,并在村干部黄丙的在场见证下,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意黄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去留由其自己决定,后因双方并未离婚而未正式履行。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经调解和好。但嗣后双方即分房而居,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在照顾及教育孩子方面也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2月23日,双方再次就照顾孩子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遂将儿子黄乙带回武某某家交由其父母照管至今。2009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儿子黄某乙的抚养及教育问题产生较大的矛盾,并进而影响到被告与原告父母的相处,原告也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虽经调解暂时和好,但之后双方即分房而居,日常生活中仍争吵不断,致使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黄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可以在经济上照顾孩子,但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父母的言行举止对孩子有着最直接的引导和示范作用,而被告对孩子的照顾和教育更为关心和正面;同时,双方在产生矛盾时原告也曾有将儿子黄某乙让被告抚养的意思表示,且目前孩子居住于被告的武某某家,故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根据其现有生活水平结合当地生活实际情况应当支付抚养费。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原告处的20000元债权,原告称已收回用于生活日常开支的陈述亦未悖于常情,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债权尚未收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黄某甲与王某离婚。二、儿子黄某乙由王某负责抚养,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0年2月份开始按月支付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止。三、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倪泓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郑海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