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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洪飞与蔡润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飞,蔡润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张洪飞。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蔡润华,系嘉善县魏塘镇喜鹊搬家服务站业主。原告张洪飞与被告蔡润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润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飞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经营的搬家服务站从事搬运工作,2008年8月10日上午9时左右搬东西时,被玻璃压伤右肩部,造成原告受伤,经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2043.60元(被告已支付13000元),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为伤残10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原���生育儿子张灵通,现年10岁,女儿名张灵芝,现年8岁。事后原告多次要求协商,但被告一走了事,注销搬家服务站,无诚意协商,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人民币540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武警浙江总队医院病历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7页及费用清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043.60元的事实。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构成伤残10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花去鉴定费1500元。4、嘉善县魏塘镇喜鹊搬家服务站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系在为被告经营的嘉善县魏塘镇喜鹊搬家服务站从事搬家工作时受伤���5、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且生育两个子女。被告蔡润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洪飞受雇于被告蔡润华经营的喜鹊搬家服务站从事搬运工作。2008年8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从事搬家工作时,被玻璃压伤右肩部,造成原告受伤,经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治疗,二次住院共23天,花去医疗费22043.6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13000元医疗费。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肩部外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1人,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且育有儿子张灵通,现年10周岁,女儿名张灵芝,现年8周岁。原告张洪飞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2043.6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误工费10650元(150天×71元/天)、护理费4260元(60天×71元/天)、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4.8元[原告之子张灵通2828.8元(8年×7072元/2×10%),原告之女张灵芝3536元(10年×7072元/2×10%)],合计64679.4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另查明,被告蔡润华于2007年4月3日开办嘉善县魏塘镇喜鹊搬家服务站,被告蔡润华系个体工商户业主,该服务站于2008年9月8日因歇业注销。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经营的搬家服务站从事搬运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认定。被告蔡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润华赔偿原告张洪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64679.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3000元,尚需支付原告5167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1元(原告缓交),由蔡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定连审 判 员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