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汪苏兵、王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汪苏兵,王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代表人吴功平。委托代理人方升兴。委托代理人邱少亮。被告汪苏兵。被告王又红。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墅信用社)诉被告汪苏兵、王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墅信用社的代表人吴功平及委托代理人方升兴、邱少亮、被告汪苏兵、被告王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墅信用社起诉称,被告汪苏兵以装潢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大墅信用社申请贷款115000元。2009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6.639‰,并由被告王又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起两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汪苏兵发放贷款115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汪苏兵归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3687.44元(利息结清至2009年9月20日)。2009年11月12日,被告汪苏兵在浙江某电视台《走进今天》栏目公开表示其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明确表示其到期将履约不能。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另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王又红的保证责任因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而即时产生。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汪苏兵返还借款本金11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暂算至2009年11月24日为1619.47元,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计付);二、判令被告王又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苏兵答辩称,11.5万元贷款于2009年4月29日到帐,次日便被支取10万元,导致汪苏兵无法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一次性支取10万元,应由汪苏兵本人去取,但该10万元并非本人支取,故原告未替汪苏兵妥善保管款项。针对这个情况,汪苏兵向电视台反映很正常。该贷款系汪苏兵本人签字,故其对该项贷款并不否认,该10万元系其与王启涛两人之间的事情。到目前为止,被告汪苏兵已结清到期利息并提前归还本金2000元,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另外,汪苏兵并不认识本案的担保人王又红。被告王又红答辩称,被告王又红不认识借款人汪苏兵,王又红去找王启涛贷款时,王启涛要求为他担保。因王启涛是大墅信用社职工,被告王又红便签字了。但当时是在空白处签字的,贷款人、贷款数额都不知道。王又红以为是给王启涛担保的,但后来没有查到相关情况,就以为贷款并未成功。再后来大墅信用社给王又红打电话,王又红才知道为谁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按正常情况被告汪苏兵不应贷到款,原告单位内部存在审批不严格等问题。王又红也是庭审中才知道汪苏兵本人未去取10万元钱的情况。被告王又红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责任有一定认识,诚心解决本案纠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大墅信用社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贷款用途及借款金额是由被告汪苏兵向原告提出的;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汪苏兵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数额、期限、利率及被告王又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苏兵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1份,拟证明被告汪苏兵对原告所要发放贷款的账号及金额的确认;证据五、《转帐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时将约定款项转入被告汪苏兵指定的账户;证据六、《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放款账号是被告汪苏兵在2006年开设,存折由其自己保管,不存在信用社内部员工逼迫要款的可能;证据七、《大市信用社个人贷款上门核对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上级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组上门核对时被告对该笔贷款相关事实的确认。证据八、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走进今天》栏目复制光盘1份,拟证明被告汪苏兵在媒体上明确表明其不承认并不会履行11.5万元债务中的10万元;同时还证明被告汪苏兵未按约定将该款用于装璜,而将其中10万元交给王启涛使用,存在贷款挪用的行为。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汪苏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被告汪苏兵认为当时信用社员工前去核对的内容仅为款项是否由汪苏兵所贷;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被告汪苏兵申请贷款用于装潢,但其中10万元并非由本人取走,故本人并未挪用;钱被取走,也无法继续用于装潢。到目前为止,被告汪苏兵还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被告王又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大墅信用社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且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苏兵对证据六关联性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证据八的证明对象的异议,本院认为,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汪苏兵对11.5万元借款予以认可,且双方均认可贷款未用于约定的用途,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为被告汪苏兵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被告汪苏兵和被告王又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28日,被告汪苏兵以购房及装潢为由向原告大墅信用社申请借款11.5万元。次日,原告大墅信用社与被告汪苏兵、王又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5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装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9‰,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0日,实际放款日期与该期限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由被告王又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大墅信用社向被告汪苏兵指定的其本人存款账户[账号:10×××73]发放贷款11.5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汪苏兵已归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截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687.44元。2009年7月,原告的上级机构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派工作组就本案贷款与被告汪苏兵进行核对,被告汪苏兵在核对清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大墅信用社与被告汪苏兵、被告王又红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上各自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汪苏兵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本案贷款。故本院认为,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又红关于应王启涛要求其提供担保而在空白合同文本上签字,并非为不相识的本案被告汪苏兵提供担保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证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不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该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该约定的实质系当事人之间就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作出的约定。当该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解除合同后的权利。被告汪苏兵提出借款申请的理由为“购房及装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装潢”。现原告大墅信用社和被告汪苏兵对该贷款中的10万元未被汪苏兵用于购房或者装潢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汪苏兵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该贷款,原告大墅信用社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汪苏兵认为其中10万元款项系他人支取,致使其无法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且原告因未能妥善保管该款而负有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审理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大墅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将款项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已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对该帐户中款项的支配,被告汪苏兵享有相关权利并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储蓄合同行使该权利。本案中10万元款项是否存在他人支取、是否存在责任承担等情形,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相关争议本案中不作认定。其次,即使存在被告汪苏兵因他人取款而无法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被告汪苏兵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仍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汪苏兵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故对被告汪苏兵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苏兵还认为,其一直按约付息并返还部分本金,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不应提前收回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履行部分义务而未给对方造成相应损失的情形并不免除其因未能履行其他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保证借款合同》另约定:“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故被告王又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大墅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之权利时,应就被告汪苏兵的本案债务对原告大墅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大墅信用社与被告汪苏兵、王又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汪苏兵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王又红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113000元。二、被告汪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639‰计算的相应利息(暂算至2009年11月24日止为1619.47元)。三、被告王又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汪苏兵负担,被告王又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代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