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瑞安市强大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林勇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强大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林勇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瑞安市强大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迪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继伟。被告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原告瑞安市强大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勇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继伟、被告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强大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诉称:首先,被告林勇与其工友薛余关系不和,双方互相辱骂并殴打,经三次劝架后,薛余趁被告林勇不备打伤林勇,属典型的因口角引发的斗殴事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如果加害人薛余为正常的话,本案可能就不会被认定为工伤。其次,实施鉴定程序违法,导致劳动能力鉴定无效。1、鉴定机构依据瑞劳工认字(2007)780号工伤认定书进行鉴定,但该份鉴定书已被依法撤销。2、劳动能力鉴定书未向原告送达,剥夺了原告提起重新鉴定的权利。最后,赔偿项目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根据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计算,停工留薪期计算时间过长,应按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144天计算。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不需支付135320.92元给被告。被告林勇辩称: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客观情况,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应当按裁决金额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3、工伤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证明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根据工伤认定书作出鉴定结论的事实;5、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工伤认定书已被依法撤销;6、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协商确认书,以证明被告曾同意由法院指定的机构进行再次鉴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告因开放性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伤(总智商68水平)等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质证认为,首先,该鉴定机构主体不符,法定鉴定机构应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次,鉴定机构擅自转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存在程序违法。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已申明对确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不持异议,而且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原告质证意见一理由不成立;鉴定机构是根据病史、影像学资料,结合检验所见及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分析并作出工伤六级伤残结论,并不存在转委托之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二亦不成立。综上,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勇于2001年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技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800元。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06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彩印车间从事装搭作业时,因工友薛余将装搭零部件放置其岗位边,被告认为妨碍其工作而予以制止,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被工友劝阻。数分钟后,薛余操起铁皮乘被告不备将其击伤。被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右颞枕叶挫裂伤、外伤性蛛血等,住院24天,薛余为被告支付治疗费16000元,被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040.92元。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贰月、休息贰月。2007年12月5日,被告被认定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撤销了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7月21日,该局重新认定被告属工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继尔提出行政诉讼,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2008年1月24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属六级伤残。被告就工伤赔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瑞劳仲案字(2008)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瑞安市强大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林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80元、医疗费25040.92元,合计135320.92元;三、驳回申请人林勇其他申请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工伤六级伤残。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被告林勇受伤属工伤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双方对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80元、医疗费25040.92元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构成工伤六级伤残,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元×14个月=25200元。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元×25个月=3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0元×25个月=32500元。结合被告伤势及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元×6个月=10800元。综上,工伤待遇合计为12812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瑞安市强大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林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80元、医疗费25040.92元,合计128120.92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瑞安市强大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瑞安市强大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其宁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任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