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恒兴电子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胡新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恒兴电子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胡新有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恒兴电子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村。法定代表人:杨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贵猛,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新有,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邓州市,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周颖慧,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良君,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波恒兴电子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新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新有于2007年6月进入恒兴公司上班,任操作工,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07年10月9日,胡新有在工作中不慎��伤,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其前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及明楼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5次,共住院185天,并由医院陆续出具证明,建议胡新有伤后休息共计14个月。期间医疗费由恒兴公司承担,交通费338元由胡新有承担。胡新有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2008年2月26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新有所受的伤系工伤。2009年6月29日,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新有构成六级伤残。胡新有对该伤残评定不服,遂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该委于2009年8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评定胡新有构成六级伤残。胡新有受伤后,恒兴公司支付了2007年10月工资450元及伤后生活费34420元。后胡新有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事故赔偿申请仲裁,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09年9月5日作出仲裁裁��,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恒兴公司向胡新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9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9950元、护理费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交通费338元,合计171078元,扣除恒兴公司已付的34870元,实际应当支付136208元。恒兴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胡新有受伤后,恒兴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并按约支付工资。但胡新有从未向恒兴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恒兴公司无需向胡新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9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9950元、护理费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交通费338元。胡新有在原审中辩称:胡新有工伤事故发生后,恒兴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并按约向胡新有发放了工资,这是恒兴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因此免除其赔偿责任。胡新有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提出了与恒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胡新有在仲裁审理阶段明确要求解除与恒兴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胡新有要求恒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9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20元/天×70%×185天)、交通费3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于停工留薪期工���,恒兴公司对胡新有伤后休息14个月无异议,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确认胡新有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对于胡新有主张的护理费,其虽提供其妻张香粉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但其对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表异议。因胡新有提供了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证明,故对其要求恒兴公司支付护理费9250元(50元/天×185天)的请求予以确认。胡新有伤后,恒兴公司支付的34870元,其中包含2007年10月份胡新有实际工作的工资450元不应在工伤赔偿款中扣除,但鉴于胡新有同意恒兴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其损失,故予以准许。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恒兴公司与胡新有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恒兴公司向胡新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9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9950元、护理费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交通费338元,合计171078元,扣除恒兴公司已付的34870元,实际应当支付136208元,该款由恒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恒兴公司负担。宣判后,恒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恒兴公司不支付胡新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工��医疗补助金599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9950元、护理费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交通费338元。事实与理由:一、胡新有发生工伤后,恒兴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按月发放了工资。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事实上,胡新有从未向恒兴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二、社保部门已对胡新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核算,恒兴公司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按社保部门核算的数额支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胡新有辩称:恒兴公司在胡新有工伤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处理不能成为其免责理由。胡新有已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恒兴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胡新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异议,认为胡新有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审查,胡新有在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恒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恒兴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胡新有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新有作为恒兴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六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恒兴公司应当支付胡新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恒兴公司以其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积��配合处理,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以及胡新有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上诉主张不支付上述工伤待遇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兴公司要求只按社保部门核算的数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恒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恒兴电子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林 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