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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张玉明与王光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王光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张玉明。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王光鼎。原告张玉明与被告王光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明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明起诉称:2007年9月26日,被告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鼎未作答辩。原告张玉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王光鼎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玉明人民币贰万元整王光鼎2007.9.26”,以此证明被告王光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光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光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26日,被告王光鼎向原告张玉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鼎向原告借款,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鼎归还原告张玉明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光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波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