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锦江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代芬、薛发军、薛发奎、薛发强、薛发刚与四川西南机械工业联营集团公司机械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芬,薛发军,薛发奎,薛发强,薛发刚,四川西南机械工业联营集团公司机械宾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代芬,女,汉族,1949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薛发军,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原告薛发奎,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薛发强,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薛发刚,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山伯,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远银,男,汉族,1951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四川西南机械工业联营集团公司机械宾馆。住所地:成都市水碾河西南机械大厦。法定代表人苏自平。委托代理人张跃武,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代芬、薛发军、薛发奎、薛发强、薛发刚与被告四川西南机械工业联营集团公司机械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代芬、薛发军、薛发奎、薛发强、薛发刚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代芬、薛发军、薛发奎、薛发强、薛发刚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规避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代芬、薛发军、薛发奎、薛发强、薛发刚撤回起诉。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冉伟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