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曾某某与被告上虞市××太××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与上虞市××太××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上虞市××太××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74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甲。被告上虞市××太××司,住所地上虞市××镇××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乙。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上虞市××太××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太××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向某告购买“大裁机”,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88,000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8,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虞市××太××司未作答辩。原告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机器款40,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对2009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买卖机械设备关系。2009年9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由朱乙欠恒利曾某某机器款(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上虞市××太××司向某告购买机械设备,并出具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的买卖行为有效。被告向某告购买机械设备后,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市××太××司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虞市××太××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太××司应支付给原告曾某某货款计人民币40,000元,限被告上虞市××太××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上虞市××太××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