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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78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被告:柳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吴某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柳某某作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归还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柳某某对上述请求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柳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柳某某作担保人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吴某、柳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吴某、柳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柳某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吴某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吴某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虽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但被告柳某某应对被告吴某的上述款项仍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柳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柳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