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53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俞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被告婚后不参加工作,长期以赌博为业,家庭收入被被告挥霍殆尽,且经常向原告索要赌资,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某妻感情。2008年农历正月初,被告又数次向原告索要赌资未果,并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致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并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被告婚后长期赌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2009)甬慈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a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a3.宁某晨航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该公司某作并居住在该公司某某。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存在赌博陋习,但夫妻感情仍然较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务一两百万元,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该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证据a3系原件,该证据反映原告自2008年3月至今在××晨××服饰有限公司宿舍居住,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的事实相印证,故证据a3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年17岁)。婚后被告曾有赌博陋习,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现在桥头堡饭店工作。现原、被告分居已经满两年。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原、被告至今已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现年满16周岁,并已经参加工作,故原告撤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被告主张原、被告尚有夫妻共同债务一两百万元,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故被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俞某、被告李某甲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