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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与童××、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童××,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童××。被告:张××。原告姚××为与被告童××、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起诉称:两被告为共同投资买房,于2007年8月10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用资金50万元,借用期限自2007年8月17日至2007年9月16日,月资金借用费率为24‰,若到期未还,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被告,然两被告均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童××、张××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资金借用费28.8万元(从2007年8月17日计算至2009年8月16日)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童××、张××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赔偿2007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268215元。原告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条、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童××、张××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张××共同归还原告姚××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268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2元,由被告童××、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童××、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瑶 来源: